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易-1947-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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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告訴人張皓為適為該加油站之領班,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