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審易-1953-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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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龍為籌錢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模型可販售,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在臉書網站以「黃子龍」帳號,向告訴人盧彥甫佯稱有特定鋼彈模型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表示欲購買,並於同年月23日晚上11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黃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盧彥甫佯稱有模型可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晚上11時01分許,匯款2萬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案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7日起訴,於113年10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士檢迺平113偵16931字第1139062754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同一事實,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是本院就同一事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不得為審判之事由存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