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審易-1961-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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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陸台 李坤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林陸台、李坤章(下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陸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李坤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陸台與李坤章均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凱旋大帝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社區」(下稱百合社區)之住戶。百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合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社區內之會議室內召開臨時委員會。迨於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前開會議室內,林陸台與李坤章互有嫌隙,詎林陸台、李坤章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林陸台徒手毆打被告李坤章之頭部,使李坤章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額頭擦挫傷之傷害,李坤章亦反擊徒手掐住林陸台之頸部,並徒手劃傷被告林陸台之臉部,再將林陸台推撞至牆壁及地板上,使林陸台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右前臂擦傷、背部擦傷、右腳第三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陸台、李坤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陸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陸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上開百合社區的住戶,當日在社區召開6月份臨時委員會,伊陪同同案被告柯珮柔去開會(另為不起訴處分),開會過程中被告李坤章進入會議室,一進來便大聲咆嘯,伊便用左手勾住被告李坤章的右手,用一點半強迫的方式把被告李坤章帶離會議室,被告李坤章就甩開伊的手準備反擊,伊就再1次勾著對方的手要把被告李坤章帶離,伊等雙方就打起來,同案被告蔡振章抓伊的左手、同案被告林建華抓伊的右手,讓伊無法有活動的空間(同案被告蔡振章、林建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讓伊被被告李坤章打得很慘,伊沒有打被告李坤章的頭部,只有劃到對方左上前胸,伊不知道為什麼其頭部會受傷,伊也沒有拿工具或是鋁製條狀物或撞球等語。 2 被告李坤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坤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知道社區有開管委會,伊就前往會議室內旁聽,就座後伊有在會議中發言,但是被告林陸台制止伊發言並拉伊的手要求伊離開,伊便把對方的手撥開並互相開始毆打及拉扯,被告林陸台有揮拳打伊頭面部,伊沒有拿撞球丟擲被告林陸台,當天發生衝突時,伊有拿椅子要擋,但同案被告蔡振章、林建華有把伊手上的椅子拿走,伊當時為了讓被告林陸台冷靜一點,有將其壓在撞球檯上,但伊沒有推對方的頭去撞球桌,也沒有將對方推倒在地上,應該是其自己重心不穩倒地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珮柔、吳庭芳、林建華、蔡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於上開時、地,因發生口角而互相徒手毆打對方之事實。 4 案發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徒手勾住及壓制對方頭部,並徒手毆打及拉扯對方手部及身體等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林陸台傷勢照片9張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均受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陸台、李坤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李坤章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 被告林陸台之頸部、將被告林陸台推倒在地,並以左手環抱被告林陸台,將其壓制在撞球桌上,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節。惟審諸被告李坤章與被告林陸台係因發生口角糾紛,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而發生肢體衝突,此有前揭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憑,則本件實難排除被告李坤章前開舉動僅係出傷害犯意之可能,尚難遽認其有何強制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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