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易-1962-202411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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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勲因其父與告訴人林楷証有債權債 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見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欲行討債,遂在上址1樓樓梯間,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告訴人自樓梯間大力推出大門外,致告訴人之左手因而撞擊大樓鐵門,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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