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3-審易-1976-202503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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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玥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鐘芯伃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超商。嗣經該店店長發覺遭竊上前攔阻,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芯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賴玥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至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雖辯稱: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目前正在 執行中云云。惟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經他案起訴或判決之情形,且被告現執行中之竊盜案件,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79至8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鐘芯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贓物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53、55、67、73至74頁,及偵卷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竊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併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數量之多寡,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竊取之物品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堪認本案竊盜 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