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審易-1979-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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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9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致緯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內湖IKEA店內,將手機藏匿在黑色方形手提包中,持近身著短裙之AW000-H113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意旨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44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按即刑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非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0頁),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該手機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5 條之3、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廠牌HTC手機1支(黑色) 劉致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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