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易-1981-202411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民杰與告訴人林啓揚係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CARLOS汽車美容鍍膜」同事。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鋁梯作勢毆打告訴人,繼而持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背部瘀傷及挫擦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及左肘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周民杰涉犯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迄113年9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士檢迺德113偵16476字第113905772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而告訴人林啟揚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3年9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則有告訴人提出存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見士簡卷第17頁)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