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易-1982-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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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欣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電話亭處,可預見隨意將摻有不明粉末之果汁潑灑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身體不適或過敏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其摻有不明粉末之果汁潑灑在告訴人童廣韻腿上,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過敏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