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3-審易-2034-202503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倖 林雍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立倖(原名李泓奕)前在被 告兼告訴人林雍棠、訴外人張韻純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億翔商行任職,惟因勞資糾紛生有嫌隙。李立倖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商行,與出來查看之張韻純、林雍棠發生口角,李立倖、林雍棠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拉扯彼此,林雍棠徒手毆打李立倖,李立倖撿拾磚頭敲打林雍棠頭部,李立倖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左胸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林雍棠則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經縫合、左眼區域瘀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李立倖、林雍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李立倖、林雍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李立倖與林雍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