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易-2048-202411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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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紫榛與告訴人甲○○係夫 妻(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許,在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住處內,因細故起爭執,被告本應注意手持銳器應防免近身接觸他人,以防誤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手持水果刀情況下與告訴人推擠,遂致告訴人左手背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紫榛涉犯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迄113年8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士檢迺勇113偵7619字第113905371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而告訴人甲○○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則有告訴人提出存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