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審易-2055-202411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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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蘭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瑞蘭及告訴人甘麗珍均係址設臺北市 ○○區○○000號「十泉十美社區」管理委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當選該社區監察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社區頂樓會議室召開之社區會議,向各委員及住戶恣意指摘告訴人於2、3年前,趁被告在社區1樓公共浴室洗澡之機會,故意撞擊被告所使用之更衣室門、關掉電燈及將其泳衣、泳褲、水瓢及毛巾等物拿走等不實內容,且公然以「沒有臉皮、沒有羞恥心、不要臉、魔鬼、是人還是畜生;真的是魔鬼,連魔鬼都不如」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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