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M-113-審易-2059-202501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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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傳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CHANEL太陽眼鏡壹付,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6」,應 分別更正為編號「4」、「5」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9、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傳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周倍瑀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係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復參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損害人際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5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作業員,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地點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6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該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於該案已自白犯行,如該案受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縱宣告緩刑亦應撤銷;若該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之緩刑亦屬得撤銷,考量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14萬元及侵占之CHANEL太陽眼鏡1付,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雖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惟均尚未履行,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所受之利益仍屬存在,尚無雙重剝奪被告財物而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9號   被   告 顏傳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傳哲與周倍瑀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至同年3月15日間交往 ,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B室(下稱本案租屋地)同居,顏傳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虛構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詐欺周倍瑀,致周倍瑀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4日,在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附近,向周倍瑀借用其所有之CHANEL太陽眼鏡(下稱本案太陽眼鏡),並將該眼鏡據為己有,不予歸還。 二、案經周倍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倍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取財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可提供臺北市信義區房屋供其居住,惟需告訴人負擔水電及管理費共1萬元等語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萬元 3 113年1月26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1月26日某時許 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 本案租屋地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萬元 6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跟檢察官談判等語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本案租屋地 網路銀行轉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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