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審易-2070-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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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捌支及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在112 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補充「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漳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針筒8 支、殘渣袋3 只,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 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謝文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9號清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汐止國泰醫院10A病房之廁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再於同年月日近翌(10)日凌晨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各1次,嗣經上開醫院人員察覺報警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8支及殘渣袋3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文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含毒品殘渣之針筒8支及殘渣袋3個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