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易-2071-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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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鄭英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為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佳諭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一樓D室發現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予以施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若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且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否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㈠、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19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而將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前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112年12月21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14年6月20日之後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時即供稱 :如附表所示物品是我的,用途是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6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2日查獲當時有驗尿,那次採尿前確實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應該是用這些扣到的吸食器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始終表示扣案之物品為其112年3月2日前施用毒品所使用並剩餘之物。 ㈣、毒品施用行為人對於毒品依賴程度各有不同,其連日施用毒 品者,所在多有。證人李佳諭於111年11月12日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因為我跟被告打架受傷,故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要順便檢舉被告有在吸毒,這次起衝突就是因為被告知道我要把他吸食毒品之器具帶來派出所檢舉他吸毒,他才動手打我,被告經常在我水源街2段22號地下1樓D室使用吸食器吸毒,偶爾會在我面前吸食等語,並交付毒品吸食器供員警扣案,有其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5、61至65頁)。證人李佳諭復於112年2月24日於員警前往其水源街2段22號地下1樓D室住處搜索,並查扣本案附表所示物品後,於警詢中證稱: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是被告所有,他用來吸食安非他命,我在111年11月間已曾檢舉被告吸食毒品,並將吸食器交由警方查扣,被告知道我報警就跑掉了,後來他回家,身上就又有安非他命和吸食器了,他只要有錢,身上就有毒品,他也會自己動手製作吸食器,被告跟我在103年交往時起,就已經開始吸食毒品,他吸食的頻率很頻繁,他很會藏毒品,有時候放在透明盒子中,有時候放在衣服褲子口袋內,也會藏在手套或其他隱蔽處,或車子後車廂的衛生紙裡面,或是把麥克筆的筆芯抽出來藏裡面,機車的使用說明書我也看被告藏過等語(見他卷第79至83頁),足見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長期多次施用毒品之可能,甚或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後,亦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實為具有毒癮而慣性施用者。復審酌扣案之物僅為食物器具及殘渣袋,經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41頁),衡諸該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確有可能係經施用後所剩餘,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本案物品及殘渣袋,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本案物品及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其於112年3月2日前施用後剩餘之物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持有本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㈤、被告於112年3月2日經查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4年6月20日屆滿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所為以扣案物品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殘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為,則該施用行為,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亦及於緩起訴處分前,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毒品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則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見附表所示之物品屬違禁物,此部分亦未涉及被告其他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有聲請沒收之旨,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殘渣袋 1個  3 鏟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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