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M-113-審易-2075-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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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0 7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綺與告訴人林佳樺( 為被害人陳○宸【102年生】之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林佳樺住處,因認被害人對其惡作劇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床上後,再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及腿部,致被害人受有右臉部紅腫及左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