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易-2080-202411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裕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且期間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孔廟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16時37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到場發現被告倒臥在上開廁所內,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18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霜113毒偵1362字第1139057589號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惟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後,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而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OPPO廠牌藍色手機1支,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屬與本件具關聯性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袋 ⑴驗前毛重:0.4570公克。 ⑵驗前淨重:0.264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2 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