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易-2135-202411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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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陽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50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宇陽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8時1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由告訴人謝政賢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至6樓之○○○○護理之家女性員工宿舍,並在宿舍內朝床上衣物自瀆,適有員工返回宿舍撞見上情,被告即裸露下半身倉皇逃離,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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