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易-2136-20241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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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1131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輝鴻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   民國113 年7 月4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7號   被   告 陳輝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輝鴻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2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鐵南港車站地下2樓東南角迴廊處時,因見邱俊霖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紅米9T PRO手機(含手機殼)遺落地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拾取後加以侵吞。 二、案經邱俊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陳輝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邱俊霖之 紅米手機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其是想說等手機失主打電話來,其就暫時幫失主保管該手機云云。然查:告訴人所遺失上開紅米手機內無SIM卡,其於23時許即發現手機遺失,並即返回上址車站地下2樓東南角迴廊遺失手機處尋找,惟即遍尋不著,直迄翌(21)日21時50分許被告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前,被告均未將手機交予相關警政單位招領,且被告交付紅米手機供警扣案時,手機殼已佚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尋獲手機外觀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撿拾後既曾察看手機外觀,不難發現手機並無內置SIM卡,無從通訊,卻不將手機送交警政單位招領,亦未曾在上址稍事停留,等候失主來尋,反將他人手機殼丟棄,顯已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主觀上業已外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其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值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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