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審易-2145-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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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世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   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   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 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熊世豪就本案涉犯業務侵占罪案件之同一犯罪事 實,前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860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9 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3657號受理在案,且現正審理中,尚未終結,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提起公訴之事實,經審酌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且迄113年11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熊世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世豪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擔任「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方位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一)於113年1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天母森活」社區,於收取全方位公司所有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萬8500元後,逕將款項侵占入己,未將該筆服務費交予全方位公司。(二)復於113年1月10日12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全方位公司內,收取全方位公司經理洪進哲交待其代為發放之薪水54萬3174元後,竟亦將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案經全方位公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全方位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世豪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全 方位公司經理洪進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履歷表、全方位公司112年12月薪資總表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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