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易-2160-20241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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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紫晴 周宇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丙○○、乙○○互相告訴傷害,及乙○○ 另告訴丙○○毀損、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第308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江蘊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所涉詐欺 、侵占、傷害、搶奪等犯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至113年1月間交往,2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與丙○○同居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內,出手推丙○○的頭去撞牆,將丙○○壓制在廚房鐵櫃上,徒手毆打丙○○後腦勺,使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側前胸璧、右側上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㈡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分許,在上址雙方同居處所內,將丙○○壓制在地捶打後腦勺,並揮剪刀傷及丙○○左手虎口,使丙○○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㈢丙○○於113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以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乙○○同意,破壞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外植栽圍籬,使喪失防閑與美觀作用後,無故侵入上址庭院內,經乙○○即時發覺,上前理論,詎料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乙○○猝不及防,朝乙○○噴灑辣椒水,乙○○一時刺痛無法睜眼,只能抓住丙○○之手,與丙○○僵持,過程中丙○○復出手毆打乙○○,而乙○○待刺痛緩和,在丙○○未再進一步為任何侵害行為情況下,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動其抓丙○○不放之手2圈,而將丙○○壓制在地,雖嗣後雙方分開,然乙○○已受有頭臉、頸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什麼圍籬 ,周家沒有門鈴,平日鐵捲門關上,其都是從圍籬縫隙進入,沒有破壞圍籬,其是未過門媳婦,為何不能進入,且是告訴人乙○○叫其去的,另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告訴人丙○○持鍋鏟打其時回擊告訴人丙○○臉部,及於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丙○○出手時反制之事實,惟就後者及113年1月6日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可能不小心爭搶剪刀時劃到告訴人丙○○手部虎口,另其113年1月6日並未動手,其拿走告訴人丙○○手上防狼噴霧器即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歷歷,並有植栽圍籬遭破壞之現場蒐證照片、側錄被告丙○○侵入他人庭院及與被告乙○○衝突經過之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26日檢傷照片、112年11月13日傷勢蒐證照片、雙方談論上開兩次衝突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乙○○關於112年10月24日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丙○○其餘所辯情詞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渠等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丙○○毀損植栽圍籬以侵入他人庭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及被告乙○○所犯3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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