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審易-2197-202412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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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嶂係告訴人黃武雄之子,為家庭暴 力方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3樓住處,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塑膠水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