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易-2209-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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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子 林宏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互為告訴 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其等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 被 告 王春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子與林宏軒係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前因細故而迭有爭執,林宏軒並時而藉由其父林志珍與王春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瞭解林志珍之生活情況;俟林宏軒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透過與王春子之對話內容,認王春子該時疑有喝酒,並繼之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王春子關閉本案住處監視器影像,故懷疑王春子醉後毆打林志珍,遂至本案住處,欲將林志珍帶離至其個人住處,而與該時欲偕同林志珍回房休息之王春子發生口角爭執,詎王春子、林宏軒均因此心生不滿,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互相攻擊,致林宏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0.5公分及1公分)、右側前臂紅腫(1x1公分及2x2公分)等傷害;王春子則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臂1公分擦挫傷兩處及7公分擦傷一處)及右大腿瘀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軒、王春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宏軒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春子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攻擊被告王春子,當時警察有到場協助,被告王春子的傷勢可能是掙扎過程中造成云云。 2 被告王春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春子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宏軒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林宏軒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軒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具結證述 被告王春子所涉傷害犯行之全部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子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具結證述 被告林宏軒所涉傷害犯行之全部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林宏軒、王春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王春子)、被告王春子傷勢照片、本案住處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對話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3年8月17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本署113年9月24日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王春子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徒手攻擊被告林宏軒,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宏軒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徒手攻擊被告王春子,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3)被告王春子雖另以刑事補正狀辯稱被告林宏軒於案發時有配戴眼鏡、口罩,臉部並未受傷云云;被告林宏軒則辯稱被告王春子之傷勢係因到場員警協助隔開雙方之過程中所致云云。惟觀諸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林宏軒並未配戴眼鏡、口罩,且臉部似有長條抓痕,嗣為警察覺後,並以手機拍攝被告林宏軒之傷勢;另被告王春子於員警處理過程中,因不願其夫林志珍隨被告林宏軒離去,遂以雙手環抱林志珍身體,而為警告以應尊重林志珍個人意願後仍不予配合,員警遂徒手抓住被告王春子左前臂,欲使林志珍掙脫束縛,俟被告王春子於使力掙脫之過程中,一時仰倒而背部著地、並隨之站起,是本案員警到場處理期間,除有徒手抓住被告王春子左前臂之行為外,過程中並未見員警或在場人與被告王春子有何其他肢體衝突,而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況被告2人於員警據報到場前因故發生爭執,並於彼此爭奪林志珍之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實不難想像,且有其等當日驗傷證明為佐,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春子、林宏軒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㈡至被告王春子雖另指稱被告林宏軒於上開時、地之攻擊行為 ,使其受有左前臂瘀傷(4公分)之傷害,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然被告王春子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因拒絕林志珍隨同被告林宏軒離去,經員警口頭告誡後仍不予配合,遂由員警徒手抓住被告王春子左前臂,欲隔開其與林志珍,被告王春子並使力掙脫等情,業如前述,是難排除被告王春子所指前揭傷勢,係因其與員警上開拉扯行為所致之可能性,而難逕認係被告林宏軒所為,要難就此部分遽令其擔負刑法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林宏軒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