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審易-2224-20250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家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洪家豐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6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洪家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商業會計法 、妨害公務、毒品、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珠寶藝品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洪家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明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8月26日20時5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家豐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