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審易-2242-20250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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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李龍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大通公司之貨運司機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只因告訴人未到庭始作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上所侵占之23萬7,894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和於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間擔任大通海產有限公司( 下稱大通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配送貨物、收款及出入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龍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銷售日期,運送如附表所示貨品及數量給大通公司廠商易億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易億公司)時,向易億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7,894元,卻未將該等貨款繳回大通公司,並在出貨估價單上撰寫「未收」,再將出貨估價單繳回大通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前開貨款入己。嗣經大通公司業務主管查帳,復詢問易億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龍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大通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及收款之業務,其有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日間,送貨給告訴人廠商易億公司,並向易億公司收取貨款237,894元後,卻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貸款及信用卡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陳逵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送貨給告訴人廠商易億公司,收取貨款237,894元,卻在出貨估價單記載「未收」,且未將款項繳回公司,經告訴人業務主管詢問易億公司後,始發現被告侵占貨款,被告並向證人陳逵峯坦承其有挪用告訴人貨款,並撰寫切結書坦認侵占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撰寫之切結書1紙、告訴人提出之出貨估價單、應收帳款說明暨客戶銷貨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銷售日期,運送如附表所示貨品及數量給易億公司時,向易億公司收取共計237,894元之貨款,卻在出貨估價單記載「未收」,且將前開貨款侵占入己事實。 4 易億公司貨款給付證明單1紙 證明易億公司已給付237,894元貨款給被告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司機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侵占之237,89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銷貨日期 貨品名稱及數量 金額 1 113年1月17日 ⒈沙蟹10件 ⒉一口蟹60件 ⒊蘭花蚌60件 ⒋鮑魚72件 ⒈8,900元 ⒉4,560元 ⒊6,000元 ⒋18,000元 2 113年1月19日 ⒈沙蟹5件 ⒉內A雙背20件 ⒊鮑魚12件 ⒋魷魚原料72.53件 ⒈4,450元 ⒉5,500元 ⒊3,000元 ⒋10,154元 3 113年1月24日 ⒈一口蟹60件 ⒉沙蟹10件 ⒊鮑魚24件 ⒋蘭花蚌40件 ⒈4,560元 ⒉8,900元 ⒊6,000元 ⒋4,000元 4 113年1月26日 鮑魚36件 8,460元 5 113年1月31日 ⒈一口蟹60件 ⒉沙蟹10件 ⒊內A雙背20件 ⒋鮑魚12件 ⒌魷魚原料72.93件 ⒈4,560元 ⒉8,900元 ⒊5,500元 ⒋2,820元 ⒌10,210元 6 113年2月2日 ⒈沙蟹20件 ⒉一口蟹60件 ⒊魷魚原料71.52件 ⒈17,800元 ⒉4,560元 ⒊10,013元 7 113年2月6日 ⒈鮑魚48件 ⒉沙蟹10件 ⒈13,920元 ⒉8,900元 8 113年2月7日 鮑魚12件 3,000元 9 113年2月16日 ⒈鮑魚12件 ⒉內A雙背20件 ⒊鮑魚24件 ⒋魷魚原料76.61件 ⒈3,060元 ⒉5,500元 ⒊5,640元 ⒋10,165元 10 113年2月23日 ⒈鮑魚24件 ⒉魷魚原料67.3件 ⒈5,640元 ⒉9,422元 11 113年3月1日 ⒈鬼頭刀清肉15件 ⒉魷魚原料71.89件 ⒊鮑魚12件 ⒈2,925元 ⒉10,065元 ⒊2,820元 (折讓10元) 總計237,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