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M-113-審易-2281-20250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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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先明為臺北市○○區○○街0號南港世紀 廣場社區之總幹事,謝豐全則為該社區之保全,雙方因故而生齟齬,謝先明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5分許,雙方在上址社區發生口角衝突,謝先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放置在社區管理室之鐵鉗毆打謝豐全,謝豐全因而受有左肩4x3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號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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