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審易-2298-20241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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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紹平於民國113年5月4 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與告訴人洪尚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比中指,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