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3-審易-2312-20250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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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捌公克)及 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 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包(驗 餘淨重壹點零陸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郭金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第四級毒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 三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金賜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58、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郭金賜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監工、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淡棕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86公克)、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36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至168頁)附卷可按,則上開淡棕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吸食器1組所內含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扣案之棕色結塊粉末1包(驗餘淨重1.0617公克),經送 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同有上開毒品鑑定書為憑,則該查獲之毒品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郭金賜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賜(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4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郭金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37公克)、第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袋(淨重1.09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賜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第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袋及吸食器具1組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8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436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袋(驗餘淨重1.0617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