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審易-2318-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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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6、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維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維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桂林門市(下稱全家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桌面下夾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6時20分許,在同前之全家門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3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中正門市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謝尚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全家門市店長陳韋軒、謝尚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曹維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韋軒、謝尚意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112年12月7日、同年月19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113年3月28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謝尚意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堪認智識正常,自應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且本案犯行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自有竊盜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明顯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事實欄一㈠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2,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2萬元、事實欄一㈢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價值 (新臺幣) 1 現金 300元 2 現金 4500元 3 機車排氣管 1支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