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易-2350-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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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凱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培馨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3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與王培馨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張凱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住處,因細故與王培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培馨,致王培馨受有左側眼眶下方紅腫、後頸擦挫傷約3*1公分、左肩部擦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約4*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培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張凱翔之供述,(二)告訴人王培馨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刀及對告訴人 以:「要把告訴人的友人殺掉」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復自承此部分並無證據提出等語,故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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