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審易-2351-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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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嘉偉與許文璇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113年10月28日22時19分許,余嘉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璇、3名稚子及余嘉偉父親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汐止新台五旗艦專櫃店」得來速車道內等餐,僅因細故與許文璇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在車內出拳毆打許文璇臉部,見許文璇下車離開,便追下車將其推倒在車輛引擎蓋上繼續毆打其身體,余嘉偉不顧旁人之勸阻,復折回車上取出球棒1支,朝許文璇作勢攻擊,嗣警方到場後,仍承前犯意,出拳攻擊許文璇,致許文璇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