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3-審易-2357-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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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同日6時 許」更正為「於同日6時13分許、同日6時1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款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罪名: 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係以手由窗戶外鐵欄杆之間隔伸入未上鎖之窗戶內竊取財物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清晨先後竊取公事包1個(內含皮包、雨 傘各1個、上班資料、帳單、證照各1份、信用卡1張)及小提袋1個(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4把及電梯卡1張)之行為,以及於同日上午6時13分、6時15分許,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先後感應加值並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倪鶴瑋、黃筱珊之財物,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更利用其竊得之信用卡附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感應加值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因缺款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均非至鉅,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公事包1個(內有皮包1個、雨傘1支)及小 提袋1個(內有鑰匙袋1個),及其詐得免予支付扣款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公事內之信用卡、證照、上班資料、帳單及 小提袋內之鑰匙、電梯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惟前述個人證照及信用卡,均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其餘之物品則係專供個人使用或價值非高,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公事包1個、皮包1個、雨傘1支、小提袋1個、鑰匙袋1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2 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不法利益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7日某時,騎乘友人林俊良(所涉竊盜罪另行不起訴處分)前向友人呂修煒(所涉竊盜罪另行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倪鶴瑋、黃筱珊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附近,趁屋內無人之際,攀爬至該址2樓,並伸手穿越該址鐵窗而竊取倪鶴瑋放置於上址2樓窗戶邊之公事包1個(內含皮包、雨傘各1個、上班資料、帳單、證照各1份、信用卡1張【附悠遊卡功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黃筱珊所有小提袋1個(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4把及電梯卡1張,價值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用上開附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先後加值500元(2次),計1000元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嗣因倪鶴瑋、黃筱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及於上址住處鐵窗採得竊嫌遺留之生物跡證,經送鑑驗,與邱柏翔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鶴瑋、黃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綽號為「黑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案發地,伸手穿越鐵窗竊取告訴人倪鶴瑋、黃筱珊之財物及持竊取所得之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盜刷加值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倪鶴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及其遭竊之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筱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呂修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予友人林俊良之事實。 5 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向證人呂修煒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借予綽號「黑熊」 之友人即被告使用之事 實。 2.指認在超商盜刷信用卡之 人為被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倪鶴瑋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04898號鑑驗書各1份、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7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664號函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倪鶴瑋失竊之 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遭盜 刷加值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所涉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