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M-113-審易-2358-202501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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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鈞富為永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基隆市○○區○○街0巷0號,下稱永富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僱用向子龍擔任地勤技術人員,並負責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旁工地,操作捲揚機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依法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操作前需安排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且勞工使用捲揚機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指揮號誌等安全設施,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有實施上開防止機械操作所生危害之防止設施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處,適向子龍操作捲揚機欲將電塔上之物品放置至地面時,不慎塔上重物墜落壓傷向子龍右腳,致受有右小腿及右足背壓砸傷、右下肢周邊動脈疾病、右下肢粉碎性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足第一、二、三趾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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