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3-審易-2359-202503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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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熙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游熙平與告訴人朱玉芬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內,因被告溜狗未使用牽繩乙事發生口角後,告訴人遂持手機錄影蒐證,詎被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妳清潔隊的…妳再拍一次啊,我警告妳…垃圾!多多撿垃圾」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朱玉芬告訴被告游熙平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