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3-審易-2392-202503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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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陽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陽明係「非常泰」餐廳(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號C棟1樓)之廚房經理,告訴人楊濬宇為該餐廳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許,在餐廳內與告訴人因交辦事項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餐廳廚房內,接續以「你在派三小」(台語)、「娘炮」、「轉厝鴻狗幹」(台語,意指回家給狗幹)、「幹你娘」(台語)、「草莓族」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