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3-審易-2413-202501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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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勝 吳宗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勝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6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與被告吳宗彥所駕駛並搭載其妻洪佩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被告陳定勝受有前額、左膝、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宗彥則受有左顴擦挫傷(約5*2.5公分)、右上唇擦裂傷(各約0.5*0.2及0.5*0.3公分)及左膝擦挫傷(約5*2.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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