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3-審易-2430-202503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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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柏滔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2年8月25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緝1834卷第45頁)附卷可按。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及警方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為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