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審易-2454-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秀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等詞,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等詞、第10至11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鄭秀慧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6、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5月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鄭秀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 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照服員、清潔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毒偵卷第1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成分,亦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鄭秀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8至9時許,在當時位新北市○○區○○○00○0號104室居處,以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21時5分許,鄭秀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0858公克),復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4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04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鑑定書、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2.0858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毛重共2.9807公克、淨重共2.0858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979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017卷第89頁) 是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6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含袋毛重共2.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17公克)、淨重共1.33公克,驗餘淨重共1.3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0.93%,純質淨重共0.68公克(見毒偵1643卷第15頁) 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017卷第89頁)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