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3-審易-2476-20250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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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頸椎開刀無法就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在偵查中於113年11 月1日緝獲時所扣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可知,係其於113年11月1日中午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該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非供本案聯繫所用,故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4581公克。 ⑵驗前淨重:0.194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7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鏟管 1支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 1支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4 粉末(含袋) 2包 ⑴毛重:各為2.45公克、0.52公克。 ⑵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5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3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 簡字第769號及107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噴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因張盟宜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張盟宜並同意配合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