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審易-2481-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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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迪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迪文與告訴人吳屹檳互 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6日7時45分許,因搭乘指南客運957號公車,在公車上發生口角爭執,待前揭公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北新路路口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3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疑臉頰輕微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9日本院訊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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