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3-審易-2499-202503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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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一第10行「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更正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及補充「被告葉慰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葉慰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0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10時2分許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慰祥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114年度蒞字第1288號   被   告 葉慰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2 499號),茲就被告罪責及刑度,補充說明並論告如下: 一、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一 )經貴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嗣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但仍由該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駁回上訴確定;(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嗣雖經上訴,然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3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合併執行至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6月15日而未經撤銷假釋,乃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卻於112年起迄今,又4度犯相 同案件(含本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依法調查)附卷可參,已符累犯加重規定,故請加重其刑;又仍可見其對前述刑度的反應力不足,因此,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戒。 三、爰提出補充理由暨論告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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