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3-審易-2508-20250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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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6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嚴峻岳」,更正為「嚴俊岳」。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門窗」,更正為「窗戶」。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中之「嚴峻岳」,更正 為「嚴俊岳」 2.補充「被告嚴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2.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 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均屬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郭昭廷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自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3號 被 告 嚴俊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峻岳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3時50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隱士德工作室)門窗沒關進入該處,徒手竊取郭昭延放置於該處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郭昭延經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昭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峻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打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告訴人郭昭延所有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昭延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昭延所有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 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郭昭延所有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峻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