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3-審易-2521-202503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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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政 陳允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政、陳允澤為同事關係,與告訴人 張柏偉素不相識,同時參加訴外人劉宥伶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舉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KTV第319號包廂內之生日派對時,因故發生爭執,李維政、陳允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20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額部、脖子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血腫、左側頸部擦傷紅腫之傷害,因認李維政、陳允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李維政、陳允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李維政、陳允澤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