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審易-475-20241024-3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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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5月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劉書瑋,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遂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5日補正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前揭規定,顯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