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審易-492-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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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侯志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侯志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6月21日向法務部○○○○○○○○之長官提出上訴狀。惟上開上訴狀未具體說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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