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易-492-20241115-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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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侯志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113 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予被告,當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