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易-609-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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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游明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房屋旁農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將告訴人陳秀男在該地種植之檳榔樹6顆、桑樹2顆(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以手鋸鋸斷,致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秀男告訴被告游明山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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