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審易-951-20241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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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66、172、17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1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藥事法、偽造有價 證券、贓物,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法院定執行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75、7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17日晚上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號居所,經警持票搜索並拘提到案,扣得米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2830公克,餘重0.281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890公克,餘重0.388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海洛因鏟管3支、海洛因注射器1支等物,經甲○○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637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字第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米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2830公克,餘重0.281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890公克,餘重0.388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海洛因鏟管3支、海洛因注射器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含袋毛重0.5340公克、淨重0.283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毛重0.541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2 白色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含袋毛重共0.9050公克、淨重共0.3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毛重0.90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3 海洛因殘渣袋5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編號9殘查1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5 海洛因鏟管3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1支分裝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6 海洛因注射器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