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M-113-審易-997-202501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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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詞,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38、152、1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侵占、偽造 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0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亦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0、13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亦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惟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所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等法院遂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8號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而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市政府後方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3年2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前操作ATM,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4月1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含袋毛重共0.6224公克、淨重共0.11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毛重共0.62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毛重7.96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3 分裝勺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毛重1.8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1頁) 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