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審簡-1000-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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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1080、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清單編號2至4之證據名稱欄內「採尿報告編號表」均更正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補充「被告林孟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跟家人一起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1名2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林孟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7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3日16時03分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6時0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113年4月30日16時43分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16時4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再於113年5月14日16時08分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6時0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後,復於3年內之113年4月23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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