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001-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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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十二年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耀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顯未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賴翰緯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蔡耀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青水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賴翰緯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店長賴翰緯盤點及調閱店內監視器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翰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翰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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